1、 案由
江某,1978年3月18日出生,1994年10月18日被某縣紅旗煤礦招收為集體合同制工人,未到勞動行政部門辦理未成年工手續(xù)。從1994年11月18日起,擔任坑道鑿巖機手。1995年3月19日,江某所在煤礦坑道因支撐枕木斷裂造成塌方,江某差點當場被埋在坑道里。江因害怕事故而在第二天由其親屬陪同到礦長辦公室、要求礦長趙某出面,調整江某的工作,最好到些不太危險崗位工作,因為孩子才17歲,年紀太小。被趙某當場拒絕。
2、分析意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六十四條規(guī)定,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guī)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guī)定,未成年工是指年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勞動者。國家勞動部《未成年的特殊保護規(guī)定》第二條第2款規(guī)定,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是針對未成年工處于生長發(fā)育期的特點,以及接受義務教育的需要、采取的特殊勞動保護措施;第3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不得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及礦山地面采石作業(yè),使用鑿巖機、搗固機、鉚釘機、電錘的作業(yè),本案中的江某年僅17歲,系未成年工。而被安排到礦山井下作業(yè),操作鑿巖機作業(yè),嚴重違反上述有關規(guī)定,應當予以制止。
3、處理結果
。1) 立即將江某從礦山井下調至地面擔任機修工;
。2) 盡快到本地勞動行政部門辦好未成年工手續(xù);
。3) 在江某到崗位上班前,由礦上負責進行一次全面的健康檢查。
4、經(jīng)驗教訓
未成年工因年齡低尚處生長發(fā)育階段,國家對其實行特殊保護措施制度,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其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規(guī)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用人單位應當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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