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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12 17:24 【大 中 小】【打印】【我要糾錯】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4871號令修正公布第267、289、290、292、302、306條條文
第267條 公司發(fā)行新股時,除經目的事業(yè)中央主管機關項目核定者外,應保留發(fā)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至十五之股份由公司員工承購。
公營事業(yè)經該公營事業(yè)之主管機關項目核定者,得保留發(fā)行新股由員工承購;其保留股份,不得超過發(fā)行新股總數百分之十。
公司發(fā)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份比例盡先分認,并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并共同認購或歸并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開發(fā)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
前三項新股認購權利,除保留由員工承購者外,得與原有股份分離而獨立轉讓。
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保留員工承購股份之規(guī)定,于以公積或資產增值抵充,核發(fā)新股予原有股東者,不適用之。
公司對員工依第一項、第二項承購之股份,得限制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但其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本條規(guī)定,對因合并他公司、分割、公司重整或依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二、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而增發(fā)新股者,不適用之。
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規(guī)定者,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289條 法院為重整裁定時,應就對公司業(yè)務,具有專門學識及經營經驗者或金融機構,選任為重整監(jiān)督人,并決定下列事項:
一、債權及股東權之申報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裁定之日起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
二、所申報之債權及股東權之審查期日及場所,其期間應在前款申報期間屆滿后十日以內。
三、第一次關系人會議期日及場所,其期日應在第一款申報期間屆滿后三十日以內。
前項重整監(jiān)督人,應受法院監(jiān)督,并得由法院隨時改選。
重整監(jiān)督人有數人時,關于重整事務之監(jiān)督執(zhí)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290條 公司重整人由法院就債權人、股東、董事、目的事業(yè)中央主管機關或證券管理機關推薦之專家中選派之。
第三十條之規(guī)定,于前項公司重整人準用之。
關系人會議,依第三百零二條分組行使表決權之結果,有二組以上主張另行選定重整人時,得提出候選人名單,聲請法院選派之。
重整人有數人時,關于重整事務之執(zhí)行,以其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重整人執(zhí)行職務應受重整監(jiān)督人之監(jiān)督,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重整監(jiān)督人得聲請法院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之。
重整人為下列行為時,應于事前征得重整監(jiān)督人之許可:
一、營業(yè)行為以外之公司財產之處分。
二、公司業(yè)務或經營方法之變更。
三、借款。
四、重要或長期性契約之訂立或解除,其范圍由重整監(jiān)督人定之。
五、訴訟或仲裁之進行。六、公司權利之拋棄或讓與。
七、他人行使取回權、解除權或抵銷權事件之處理。
八、公司重要人事之任免。
九、其它經法院限制之行為。
第292條 法院為重整裁定后,應檢同裁定書,通知主管機關,為重整開始之登記,并由公司將裁定書影本黏貼于該公司所在地公告處。
第302條 關系人會議,應分別按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guī)定之權利人,分組行使其表決權,其決議以經各組表決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公司無資本凈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
第306條 重整計畫未得關系人會議有表決權各組之可決時,重整監(jiān)督人應即報告法院,法院得依公正合理之原則,指示變更方針,命關系人會議在一個月內再予審查。
前項重整計畫,經指示變更再予審查,仍未獲關系人會議可決時,應裁定終止重整。但公司確有重整之價值者,法院就其不同意之組,得以下列方法之一,修正重整計畫裁定認可之:
一、有擔保重整債權人之擔保財產,隨同債權移轉于重整后之公司,其權利仍存續(xù)不變。
二、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對于擔保之財產;無擔保重整債權人,對于可充清償其債權之財產;股東對于可充分派之剩余財產;均得分別依公正交易價額,各按應得之份,處分清償或分派承受或提存之。
三、其它有利于公司業(yè)務維持及債權人權利保障之公正合理方法。
前條第一項或前項重整計畫,因情事變遷或有正當理由致不能或無須執(zhí)行時,法院得因重整監(jiān)督人、重整人或關系人之聲請,以裁定命關系人會議重行審查,其顯無重整之可能或必要者,得裁定終止重整。
前項重行審查可決之重整計畫,仍應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關系人會議,未能于重整裁定送達公司后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終止重整;其經法院依第三項裁定命重行審查,而未能于裁定送達后一年內可決重整計畫者,亦同。
臺灣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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