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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頭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4條規(guī)定:出賣人通過認購、訂購、預訂等方式向買受人收受定金作為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擔保的,如果因當事人一方的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應當按照法律關于定金的規(guī)定處理;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也就是說,買房人簽訂認購書、正式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前,如果因為買受人—方的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出賣人可以不退還定金。但是,如果因為買賣雙方的原因,比如合同不能協(xié)商一致,出賣人應當將定金返還買受人。
房屋糾紛的處理,特別是定金糾紛,很多當事人可能不具有專業(yè)的知識,在處理過程中很容易吃虧,如果能在處理之前進行相關的咨詢或者找律師幫助,應該會對自身維權產生比較好的效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