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二建施工管理知識:指定分包商有什么特殊法律問題
原則上,指定分包商與一般分包商處于同樣的合同法律地位,主包商應對指定分包商的工作向雇主承擔責任。但是,因為指定分包商由雇主直接指定,分包合同的合同條件也是雇主確定的,主包商沒有選擇權和合同決定權,如果指定分包商實際不具備履行分包工作的能力,就會直接導致主包商不能如期、合格地完成主包合同下的工作,主包商不僅要對雇主承擔違約責任,自己也會蒙受損失。此外,如果分包合同規(guī)定的指定分包商的義務和責任低于主包合同中主包商的義務和責任,當分包商違約時,主包商對分包工程就會承擔超過分包商的不可傳遞的法律責任。因此,法律上應當設立一種對主包商的保護機制,以避免雇主濫用指定分包商的權利給主包商帶來不合理的損害。正如英國法官Romer所說:“很明顯,主包商不能被強迫進入一個不能充分保護其自身的分包合同。”基于這種公平的法律理念,在國際工程分包實踐中形成了一種行之有效的對主包商的法律保護機制,由兩部分內容組成:一是雇主有默示的合同義務保證其指定的分包商在履約能力和責任承擔方面不會給主包商帶來不公平的損害;二是主包商對雇主指定的分包商具有“合理反對”的權利。這種“合理反對”的權利也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雇主應給予主包商提出合理反對其指定分包商的機會;二是如果反對理由成立,主包商就沒有義務雇用該指定的分包商。
主包商的這種合理反對的權利一般是在合同中予以規(guī)定。如FIDIC1999年新版合同條件(簡明合同格式除外)均規(guī)定,如果主包商對雇主指定的分包商盡快地向工程師發(fā)出通知,提出合理反對的意見,并附有詳細依據,主包商不應有任何雇用的義務。其中《施工合同條件》5.2款還列舉了合理反對的理由,包括:主包商有理由相信該分包商沒有足夠的能力、資源或財力;分包合同沒有明確規(guī)定,指定分包商應保障主包商不承擔指定分包商及其代理人和雇員疏忽或誤用貨物的責任;對于分包工程,分包合同沒有規(guī)定分包商應對主包商承擔能使主包商履行主合同下的義務和責任的相應的義務和責任,或沒有規(guī)定分包商應保障主包商免除在主包合同下或與主包合同相關的、并基于分包商未能履行這些義務或承擔這些責任的后果而發(fā)生的義務和責任。
對在主包商合理反對成立的情況下,雇主或其合同管理人可以采取何種措施解決問題,FIDIC在新版合同沒有具體規(guī)定。但在舊版的《施工合同條件》第四版應用指南中曾建議工程師可以采取下列三種方法:指定另一位分包商;修改分包合同條款,保障主包商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發(fā)布變更指令,由主包商自己去安排該項工作的實施。英國土木工程師學會的ICE合同第七版第59(2)款規(guī)定工程師可以采取下列五種方法:重新指定一個分包商;變更工程;從主包合同中省略掉該分包工程,將它交給一個直接的主包商履行;指示主包商找一個一般分包商并提出報價;邀請主包商完成該分包工程。
主包商對指定分包商“合理反對”的權利在具體運用中面臨一種特殊的情況,那就是,雇主基于某些材料的加工期比較長或設計工作必須提前進行,在主包合同招標之前就已經通過單獨的招標程序選定了指定分包商。此時,中標的主包商是否必須雇用該指定的分包商?這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有觀點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主包商的反對權利顯然是不適用的。由于指定分包商早已被雇主通過單獨的招標程序選定,并且指定分包商一般已經開始履行某些分包合同工作,如果雇主因為主包商的反對而撤掉該指定分包商,雇主就要對中標的分包商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同時也廢棄了提前指定分包商目的。因此,主包商要求雇主撤掉該指定分包商是不現實的,主包商只能援用前述的雇主的默示義務來保護自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