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安全《相關法律知識》精華:礦山生產安全犯罪主體
三、關于礦山生產安全犯罪適用《刑法》的司法解釋
為依法懲治礦山生產安全犯罪,保障礦山生產安全,根據《刑法》有關規(guī)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2007年2月28日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司法解釋)。
《司法解釋》共12條,其內容包括礦山生產安全犯罪的犯罪主體、定罪標準、疑難問題的法律適用依據、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的行為和刑事責任、刑事處罰原則和量刑情節(jié)等。
?。ㄒ唬┑V山生產安全犯罪主體
1.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端痉ń忉尅返谝粭l規(guī)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礦山生產、作業(yè)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礦山生產、作業(yè)的人員。
2.重大責任事故罪的犯罪主體?!端痉ń忉尅返诙l規(guī)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礦山生產、作業(yè)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3.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端痉ń忉尅返谌龡l規(guī)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guī)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礦山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guī)定負有直接責任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對礦山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電工、瓦斯檢查工等人員。
4.不報或者謊報事故罪的犯罪主體?!端痉ń忉尅返谖鍡l規(guī)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guī)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礦山生產經營單位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負責生產經營管理的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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